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
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
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2-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
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
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
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
-3-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
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
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
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
-4-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
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
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
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
承继。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
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
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
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
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
-5-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
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
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
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
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
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
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
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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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
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
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
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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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
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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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
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
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
-9-
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
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
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
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
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
表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
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10-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
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
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
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
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
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
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
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11-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
资设立。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
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
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
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
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
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
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12-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
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
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
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
所认缴的出资额。
-13-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
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
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
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
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
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
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
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
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
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
-14-
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
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
出资。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
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
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
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15-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
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
款的规定。
第二节
组织机构
-16-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
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
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
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
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17-
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
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
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
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
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
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
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8-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
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
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
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
-19-
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
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
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
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
-20-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
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
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21-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22-
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
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
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3-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
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
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
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
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
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
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
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
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
行使股东权利。
-24-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
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
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
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
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
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
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
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25-
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
应当在六个月
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
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
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
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
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有住所。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
权利和义务。
-26-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
司章程。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
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
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
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
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
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
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
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
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
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28-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
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
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
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
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
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
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
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29-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
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
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
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
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
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
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
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
款的规定。
-30-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
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31-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
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
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32-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
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
-33-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
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
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
-34-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
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
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35-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
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
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6-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
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
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
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37-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38-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
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
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
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
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
-39-
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
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
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
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
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40-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
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
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
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
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
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
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41-
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
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
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
金额。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
作价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
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
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
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
-42-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的股份总数;
(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
格;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
所认股份的说明。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
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
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
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
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
-43-
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
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
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
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44-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
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
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
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
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
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45-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46-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
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
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
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
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
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
-47-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
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
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
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
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
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
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
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
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48-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
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
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
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49-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
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
-50-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
-51-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
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
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52-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
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
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53-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
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
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54-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
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
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
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
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
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
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
约定。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55-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
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数额。
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
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
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
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
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
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
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
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
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
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
-56-
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
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
规定制作。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
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
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
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57-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
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
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
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
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
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58-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簿。
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
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
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59-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60-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
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
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
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61-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
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
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
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62-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
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63-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64-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
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
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
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65-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
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
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
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
责任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
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
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
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
-66-
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
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
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
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
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
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67-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
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
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
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
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
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
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
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
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
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
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
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69-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
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
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
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
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
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70-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
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
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
-71-
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
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
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决定》第四次
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2-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
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
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
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
-3-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
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
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
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
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
-4-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
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
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
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
承继。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
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
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
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
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
-5-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
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
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
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
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
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
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
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
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
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
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
-6-
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
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
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
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无效。
-7-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
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
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
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
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
影响。
-8-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
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
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
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
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
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
-9-
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
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
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
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
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
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
表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
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10-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
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
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
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
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
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
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
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11-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
资设立。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
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
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
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
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
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
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12-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
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
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
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
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
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
所认缴的出资额。
-13-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
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
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
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
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
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
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
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
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
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
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
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
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
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
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
-14-
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
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
出资。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
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
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
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15-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
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
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
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
款的规定。
第二节
组织机构
-16-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
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
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
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
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17-
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
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
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
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
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
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
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8-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
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
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
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
-19-
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
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
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
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
-20-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
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
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21-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
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
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
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22-
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
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
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
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
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
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23-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
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
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
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
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
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
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
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
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
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
行使股东权利。
-24-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
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
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
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
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
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
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
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
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
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25-
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
应当在六个月
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
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
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
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
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有住所。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
权利和义务。
-26-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
司章程。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
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
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
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
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7-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
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
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
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
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
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
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
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
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
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28-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
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公司成立大
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
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
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
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
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
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29-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
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者成立大会决议不
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
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
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
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
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
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
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
款的规定。
-30-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
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31-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
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
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
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
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
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32-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
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
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
-33-
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
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
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
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
-34-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
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
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35-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
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
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
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
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
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
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36-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
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
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
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37-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
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
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
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38-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
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
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
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
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
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
-39-
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
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
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
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
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40-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
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除应当依照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
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
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
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
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
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
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41-
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
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
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
金额。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
作价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
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
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
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
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
-42-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的股份总数;
(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
格;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
所认股份的说明。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
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
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
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
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
-43-
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
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
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
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
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
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
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44-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
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
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
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
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
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
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45-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46-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
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
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
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
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
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务院
-47-
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
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
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
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
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
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可以授权公
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
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
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
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
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
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
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48-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
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
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
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49-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
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
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
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
为:
-50-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
-51-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
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
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52-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
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
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53-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
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
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54-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
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
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
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
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
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
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
约定。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
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55-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
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数额。
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
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
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
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
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
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
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
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办理受领清偿、债
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
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
-56-
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
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
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
规定制作。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
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
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
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
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57-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
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
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
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
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
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
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58-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
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
账簿。
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
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
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
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59-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
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60-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
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
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
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61-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
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
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
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
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
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62-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
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
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
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
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63-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
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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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
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
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
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
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
-65-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
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
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
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
责任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
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
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
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
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
-66-
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
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
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
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
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
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
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
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
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67-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
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
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
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
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
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
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
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
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
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
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
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
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
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
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
偿责任。
-69-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
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
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
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
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
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
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
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
责任。
-70-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
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
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
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
-71-
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