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与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302民初1634号
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经营者:黄某彪,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经营者:王某奇,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兵,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于2024年3月19日撤回了对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000元(其中含赔偿第三方损失128365.3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6号经营机电产品,于2020年7月18日向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进货后销售,其中1.5T提升机在销售后,造成案外人蔺某全受伤。蔺某全诉讼原告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1.5T提升机经鉴定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上诉至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赔偿蔺某全110973.1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费用,原告现追偿诉讼产生差旅费等费用合计13500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承认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5T提升机买卖及原告依据生效判决赔偿案外人蔺某全128365.3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也是销售商,销售给原告的1.5T提升机是从某某厂家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原告作为销售者对案外人蔺某全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向生产者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作为中间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生效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3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赔偿案外人蔺某全各项损失共计128365.3元,而原告主张135000元过高,需法院核实调减。综上所述,原告向作为中间销售者的被告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承认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主张的1.5T提升机买卖及原告依据生效判决赔偿案外人蔺某全128365.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是否有权向中间经销商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追偿损失,是否应直接向生产者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现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之规定,仅仅赋予作为缺陷产品的被侵权人可以基于侵权关系向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张侵权责任,也可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销售者主张合同违约侵权责任,在二者间择其一主张权利,并禁止其同时主张前述两个法律关系;同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经销商并非被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并未授权经销商在承担合同违约赔偿责任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跨越中间经销商向生产者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且其前手与生产者之间间隔几手、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及缺陷产生的过错责任主体,以及两者间的权利义务范围并非由已承担责任的经销商与其前手间的合同条款可以得出或受其拘束。是故,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无权直接向河北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其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其前手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追偿。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合同继续向其前手追偿,直至缺陷产品的缺陷责任人。经核算,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的损失金额为向缺陷产品受害人蔺某全承担责任的128365.3元,及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134365.3元。
综上所述,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缺陷,给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造成损失,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损失134365.3元;
二、驳回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茅箭区某某建筑机电销售部负担50元、被告襄阳市襄州区某某五金经销部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守炜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嘉怡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